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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佩芳
送達代收人 李維琪
相 對 人 奇朵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7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及依案件之繁簡、實務之運作等客觀情形,估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至判決確定為止之期間約為2年10個月,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270元(見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卷105年07月29日陳報本金為149,270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時無法運用因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之結果,將受有之利息損害(即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21,146元(計算方式為:149,270元百分之52年10個月)。
另參諸相對人將因本件停止執行,致延後實現債權之風險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22,000元為適當,據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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