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再簡,2,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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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柏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3年8月14日本院
103年度東小字第104號回復原狀事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高士家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該回復原狀事件之訴,經本院103年度東小字第104號(下稱東小字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小上字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16,200元,餘10,860元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高士家)負擔」。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日作成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司他字裁定),認定伊應負擔10,860元、高士家應負擔16,2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該司他字裁定於104年5月6日送達伊,並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

復經本院以司他字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執行命令扣押伊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11,227元,並經綠島監獄於105年1月8日扣押在案。

然因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明顯違背法令及罔顧法理,尚不得終結程序,為索回被迫強制執行之上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5年內聲請再審,請求返還被強制執行訴訟費用額11,227元。

理由如下: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司法院於93年1月7日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說明內容為:①附帶民事訴訟改採有償制,以符公平原則: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以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而言,係採有償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附帶民事訴訟卻免納訴訟費用,無論原告勝訴或敗訴,所有訴訟程序進行之成本完全由國家承受,實非公允。

再者,其亦容易出現原告自命為犯罪被害人而濫行提起訴訟或任意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排擠正當權利人使用司法資源之問題。

為導正上開缺失,爰修正第491條,於第1項第5款明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修正條文第491條第1項第5款)。

②增訂訴訟扶助之特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雖改採有償制,但為維護犯罪被害人之利益,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至於其他訴訟程序進行所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則依修正條文第491條第1項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為處理。

而法院於原告全部敗訴,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為原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或由其負擔有失公平者,仍得於裁判內諭知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之,無庸再向原告徵收。

(修正條文第491條之1)然民事庭審判長並未依法於民事裁定內諭知由國庫負擔,無庸再向原告徵收,更於104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諭令伊繳納11,227元,並遭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難道不是明顯違背法令及罔顧法理。

且伊身陷囹圄多年而無收入,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法規既有新增,自應予以優先適用。

⒉而伊於東小字判決、小上字判決全部勝訴,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高士家負擔,豈能命伊負擔11,227元,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當然違背法令,爰對於東小字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司他字裁定則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5、42頁)。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再審原告對東小字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再審原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小上字判進為本案判決確定(判決確定日104年1月30日),並104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故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無從再對東小字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再審原告對司他字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依上開規範,應於裁定確定後之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起算聲請期間(即法定不變期間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月12日前聲請再審方屬合法。

然再審原告卻於106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則再審原告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東小字判決、小上字判決均勝訴,本院不應向其徵收裁判費用等語,則顯屬對於上揭判決主文之「部分勝訴」誤認為「全部勝訴」之故。

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受刑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之1之規定等語,則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第491條之1之規定,僅係司法院刑事廳於93年1月7日發布之修正草案(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未完成立法三讀程序,亦無適用之餘地,併此述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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