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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斐斐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侯 廷
楊志隆
洪昶綸
受訴訟告知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次按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凡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存有瑕疵,或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使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又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臺東縣臺東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明知豐田地下道之抽水馬達、自動警示系統故障卻未積極修復,致豐田地下道因梅姬颱風過境而積水嚴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被告復疏於設置禁止通行之警告標誌或設置圍籬、路障、或設封鎖線,未盡安全警告標示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駕駛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即東50鄉道經豐田地下道(下稱系爭地下道)時,因系爭地下道積水而汽車毀損,原告因此事故受有損害,故以被告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損失,形式上審核尚無不合。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拒絕賠償等情,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三、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為被告所管理,惟被告曾以「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授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養護前揭路段,而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對臺東市公所即生內部求償關係,是臺東市公所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臺東市公所,對其為訴訟告知,經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其不願參加訴訟等語。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4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並補充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皆係基於同一國家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其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即東50鄉道行駛,經系爭地下道時,因系爭地下道積水,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頭陷入水中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系爭地下道復興建於東50鄉道上,被告自為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機關無訛;
而系爭地下道因抽水馬達故障未修復致路面積水深度近1公尺,被告復怠於修復自動警示系統,亦未設置警告措施、路障措施或道路封閉,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支出147,200元修理費用(零件、工資分別為115,388元、31,812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 被告雖辯稱其已委由臺東市公所於105年9月28日派員巡視系爭地下道並設置三角錐、搭設封鎖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並無封鎖線或三角錐,佐以自動警示系統、抽水馬達於尼伯特颱風後即毀損而未修復,被告設置管理顯有欠缺;
被告復辯稱臺東市公所始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系爭地下道位於東50鄉道上而屬被告管理之道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可參照系爭地下道牆面水尺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然被告所稱水尺與系爭地下道積水處尚有一段距離,且系爭地下道內亦不甚明亮,原告並無疏未注意之情事,被告所辯皆不足採等語。
㈢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地下道因自動警告系統未修復及抽水馬達失效而積水,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地下道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支出零件費用115,388元、工資費用31,812元共計147,200元等節;
惟系爭地下道雖位於東50鄉道,然東50鄉道同時位於都市計劃區之街道範圍而屬市區道路,被告業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規定授權制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第2款第2目,將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由臺東市公所辦理,且臺東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養護巡查要點第3點、臺東縣挖掘道路作業程序第3點第7款及第4點第4款亦規定臺東市公所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足見臺東市公所始為法律上之管理機關;
況系爭地下道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所設置,並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是臺東市公所亦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佐以臺灣省政府曾就臺東市公所與被告間就市區道路賠償義務機關爭議作成應由臺東市公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益徵被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㈡ 再者,105年9月28日被告已委由臺東市公所派員至系爭地下道搭設封鎖線及交通錐禁止人車進入,原告所提照片查無封鎖線應係遭風吹落或他人移置所致,且系爭地下道兩側劃有水尺供駕駛人參考,被告就系爭地下道積水所生危險已為積極有效之防止措施,而無管理之欠缺或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已逾10年,應予折舊,原告請求零件修復費用高達115,388元顯不合理;
此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氣晴,依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事發時已日出逾1小時,系爭地下道非封閉式而可自然透光,兩側並設有水尺可供參考,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地下道而發生系爭事故,自與有過失,認原告應自負70%以上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㈠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即梅姬颱風過境後翌日,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博物館路即東50鄉道行經系爭地下道,系爭地下道因抽水馬達失效而積水深度約1公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陷入水中。
㈡ 事故地點即系爭地下道為附設於東50鄉道之設施,而東50鄉道同時位於都市計劃區之街道範圍,而為市區道路。
㈢ 案發當時天氣無雨且距日出已逾1小時,系爭地下道非封閉式而可自然透光,進入系爭地下道前,兩側並設有水尺可供參考。
㈣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7,200元修理費用(零件、工資分別為115,388元、31,812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管理機關係指法律規定之受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款、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第45條分別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
縣政府並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
又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復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查系爭事故地點即系爭地下道為附設於東50鄉道之設施,而東50鄉道同時位於都市計劃區之街道範圍,而為市區道路乙節,已如前三、㈡所述;
是依上揭規定,不論東50鄉道為鄉道或市區道路,被告皆為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主管機關,而系爭地下道既附設於東50鄉道上,自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養護管理甚明。
2.被告雖辯稱:其業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32條規定授權制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第2款第2目,將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由臺東市公所辦理,且臺東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養護巡查要點第3點、臺東縣挖掘道路作業程序第3點第7款及第4點第4款亦規定臺東市公所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足見臺東市公所始為法律上之管理機關;
況系爭地下道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所設置,並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是臺東市公亦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
佐以臺灣省政府曾就臺東市公所與被告間就市區道路賠償義務機關爭議作成應由臺東市公所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益徵被告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查:
⑴按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使人民於不能依同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以免人民因機關間推諉卸責而救濟無門,進而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無限制法院認定個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效力甚明。
被告雖抗辯臺灣省政府已就被告與臺東市公所間市區道路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作成由臺東市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決定,是其非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財法字第105170022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前揭說明,臺灣省政府於另案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對本院無拘束力,本院仍應審酌公路法相關規定及具體事證獨立認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
⑵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準此,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然不論為委任或委託,受任機關或受託機關所執行者,均為委任或委託機關之權限,委任或委託機關並非因此失其權限;
且國家賠償制度採國家責任與機關賠償制,尤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時,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係採國家自己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此時賠償義務機關僅為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之請求而已,故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僅代理國家受理賠償,便於人民請求賠償觀之,則公路因設置或管理欠缺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時,縱使被告有委託臺東市公所養護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事實,亦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仍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即被告為管理機關甚明。
⑶次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包含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主管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養護及其他事項。
㈢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管理機關權責如下:㈠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㈡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
㈢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市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天然災害發生後,管理機關應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安全之虞者,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縣鄉道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縣轄之鄉市公所;
巡查範圍包括鄉道、市區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各類道路設施,臺東縣鄉道及市區道路養護巡查要點第3點、第4點亦有明文。
準此,縣預算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新闢、修築、改善、養護事項為被告權責,且被告對臺東縣臺東市公管理市區道路及道路巡查亦有監督之權,而非全權委託臺東市公所辦理甚明。
查系爭地下道之抽水馬達係由被告經費補助,臺東市公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函請被告核撥經費進行抽水馬達、感應式警示牌等設備更新,被告並同意核撥經費為系爭地下道設備維護等節,此有被告所提國家賠償事件現場會勘紀錄、臺東市公所105年10月7日東市工字第1050032836號函、臺東縣政府地方建設需求調查明細表、東50鄉道地下道抽水站改善工程工程評估項目明細表、地方政府急迫性小型零星工程補助申請表、臺東縣政府建設工程需求概算表及臺東縣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建土字第105025366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15 6頁至第159頁),足見系爭地下道係以縣預算辦理改善維護,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地下道自有管理權責。
況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復以其已補助臺東市公所相關經費,要求臺東市公所就東50鄉道等養護路段加強養護,並具體指示應就部分路段為路面坑洞修補以利被告未來爭取經費,亦有臺東縣政府府建土字第10600517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0頁),益徵被告雖將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委由臺東市公所管理,惟其對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等公共設施之維護,仍有主導、監督之權,自不得因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東50鄉道及系爭地下道委由臺東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而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自屬有據。
⑷至於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判決、法務部99年5月4日法律字第0999018264號函、98年3月30日法律字第0980700230號函、103年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0580號函,抗辯臺東市公所始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
惟上開判決均係對受委任管理道路之鄉、鎮、市公所起訴,並未論及委任機關對道路之維護是否仍有主導、監督之責,而前揭法務部函釋係依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各自所為委辦程序、授權規則而就前揭縣市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解釋,本件授權規則與前揭函示及判決所據規則既不相同、事實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
被告另抗辯依臺東縣挖掘道路作業程序,臺東市公所為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且臺東市公所可依前揭規則向挖掘申請人收取費用作為道路養護費用云云;
惟前揭規則第3點第4款已明定臺東縣道路主管機關為被告,僅授權都市計畫主管鄉鎮市公所核定挖掘作業申請並依相關收費標準收取修復費用,此觀前揭規則第3點第7款、第4點第4款規定即明,而與市區道路管理權限分配無涉;
又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係以縣預算為養護,亦如前⑶所述,被告辯稱臺東市公所可依前揭規則收取道路挖掘修復費用而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下道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所設置,並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是臺東市公始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等節,固提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105年12月23日東工施字第10500060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法定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業如前⑵所述,是系爭地下道縱事實上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興建後交由臺東市公所維護管理,仍不免除被告法定管理機關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3.綜上所述,系爭地下道附設於東50鄉道,而東50鄉道同屬市區道路、鄉道,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7款、第3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前段,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被告為東50鄉道及系爭地下道之主管機關;
且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負責維護系爭地下道。
被告雖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之授權,制定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依上開管理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管理事項權責委由臺東市公所辦理,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不當之國家賠償責任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管理機關,被告前揭委託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權限之委任事項;
況系爭地下道及東50鄉道之養護係以縣預算辦理,被告對於臺東市公所管理、維護市區道路仍有監督之權,而非全權委託臺東市公所辦理,堪認被告對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仍有直接管理權,且對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維護有主導、監督之責,自不能因臺東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將東50鄉道委由臺東市公所管理,即卸免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下道、東50鄉道之管理機關,而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自屬有據。
㈡ 被告就系爭地下道管理有欠缺,而應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急彎路段。
險坡路段。
交岔路口。
道路施工路段。
鐵路平交道附近。
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又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即梅姬颱風過境後翌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沿博物館路即東50鄉道行經系爭地下道,系爭地下道因抽水馬達失效而積水深度約1公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陷入水中乙節,已如前三、㈠所述;
而系爭地下道之抽水馬達於105年7月尼伯特颱風毀損失效致使系爭地下道積水、自動警示系統亦因損壞而無法發揮警示功能乙節,亦有被告國家賠償事件現場會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第131頁),應堪信實。
是系爭地下道因抽水馬達失效、自動警示系統毀損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當時,積水深達1公尺顯已生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作為管理機關,本應迅速修復抽水馬達、自動警示系統,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設置警告標誌,並依同條例第145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始能謂其已盡管理之責。
3.細觀原告所提案發現場新聞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事發時系爭地下道現場查無三角錐或封鎖線,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於系爭地下道之管理已盡其義務。
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下道牆面設有水尺供駕駛人參考,且其於同年月28日發現積水後即委由臺東市公所到場以三角錐、封鎖線禁止人車出入等語,並提出會辦意見及105年9月28日搭設封鎖線照片、系爭地下道水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惟查,系爭地下道之抽水馬達、自動警示系統於事發前2月即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被告遲未修復致使系爭地下道積水深達近1公尺而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被告雖於系爭地下道牆面設有水尺供用路人參考,惟其委由臺東市公所設之三角錐、封鎖線因遭他人移除或風雨吹落而不復見,依當時情形顯無法有效阻攔用路人進入,被告未考慮設置較有效之封鎖路段方式,例如設置拒馬或紐澤西護欄,或派遣人員於現場指揮巡視,以提醒用路人注意避免駛入積水之系爭地下道,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及第145條規定,被告身為系爭地下道管理機關,卻未採取積極、有效、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依前揭說明,其管理系爭地下道自有欠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下道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其係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本院既認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3,351元: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地下道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147,200元(零件、工資分別為115,388元、31,812元)等節,已如前三、㈣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9日已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計算式:115,388元×(1-9/10)=11,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1,812元,合計43,351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43,351元為限,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 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是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0,346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無雨且距日出已逾1小時,系爭地下道非封閉式而可自然透光,進入系爭地下道前,兩側並設有水尺可供參考,已如前三、㈢所述,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原告於颱風翌日行經系爭地下道,且系爭地下道積水非淺而明顯可見,此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系爭地下道牆面復設有水尺可供參考,則原告於天氣無雨、視線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如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不致駛入系爭地下道積水處;
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駛入系爭地下道積水處而生系爭事故,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地下道之管理固有欠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損害發生原因,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為30,346元(計算式:43,351元×0.7=30,34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4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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