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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林勝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6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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