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裕峰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沈裕峰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臺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臺東監獄)執行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院囑託臺東監獄送達,經臺東監獄覆以:被告業於106年5月8日借提解還屏東監獄,亦有本院簡易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
又本院法警赴屏東監獄提解被告到庭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20元,有本院法警室出具之提解費用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提解費用,被告如經本院通知亦未墊支該提解費用,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依首揭規定,將依法視回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