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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豐源煤氣行即楊豐源
被 告 陳清雲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關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合夥經營大溪早餐店,被告自民國98年起即陸續持藍色標籤之舊瓦斯鋼瓶與原告以「以瓶換瓶」之方式訂購瓦斯,惟兩造並未簽立契約;
104年5、6月間原告應被告要求,為被告更換為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共計28個而未收取新瓶費每桶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料105年5月更換完畢後被告即終止瓦斯訂購;
又舊瓦斯鋼瓶之回收依「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每個不得低於300元,原告則以400元回收,依此計算「新瓶換舊瓶」之每瓶價差為1,100元,原告共計為被告換28瓶瓦斯鋼瓶,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新、舊瓶之價差30,800元【計算式:(1,500-400)×28=30,800元】,致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差。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曾以自備之藍色標籤舊瓦斯鋼瓶約12個向原告以「以瓶換瓶」之方式訂購瓦斯,當時並未簽立契約,目前伊等已不再向原告訂購瓦斯,然尚持有噴有原告商號名稱之藍色標籤舊瓦斯鋼瓶11個,但此係以伊等所有之瓦斯鋼瓶交換而來,且原告將伊等所有之瓦斯鋼瓶收走後即將前揭瓦斯鋼瓶噴上原告商號名稱,是兩造所有之瓦斯鋼瓶已無從區辨;
又原告除收取檢驗費400元外,未曾向伊等表示舊瓦斯鋼瓶不堪使用或應購買新瓦斯鋼瓶,且兩造「以瓶換瓶」既為原告所同意,原告於交換當時復未告知伊等有價差,是縱有價差亦為原告於交換時所同意而非不當得利,原告於伊等不再訂購瓦斯後始稱被告受有新瓦斯鋼瓶價差之不當得利,實不可採;
況原告提供之瓦斯鋼瓶皆為藍色標籤之舊瓦斯鋼瓶,而非原告所稱之紅色標籤新瓦斯鋼瓶,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未簽立契約,被告自98年起即以自備之藍色標籤舊瓦斯鋼瓶以「以瓶換瓶」之方式向原告訂購瓦斯,現已未向原告訂購瓦斯,惟被告尚持有噴有原告商號名稱之瓦斯鋼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應堪信實。
原告另主張曾以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為被告更換藍色標籤之舊瓦斯鋼瓶共計28個,被告因此受有新、舊瓦斯鋼瓶價差共計30,800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其交付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28瓶而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其確有交付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28瓶、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 原告無法證明曾交付被告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共計28瓶,致被告受有價差之利益:
1.原告固主張其陸續以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為被告替換藍色標籤之舊瓦斯鋼瓶共計28個,並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每月使用30桶瓦斯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們冬天每月叫2次瓦斯,夏天則叫1次,每次叫約14桶,故每個月差不多用30桶,我們都是用自己的瓦斯鋼瓶和原告「以瓶換瓶」,原告送幾桶瓦斯來就會搬走幾個瓦斯鋼瓶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8頁至第9頁;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74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頁】,而與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28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承認原告主張之意。
而原告就其交付被告瓦斯鋼瓶數之計算基礎,先於另案偵查中稱:一開始被告是以14個瓦斯鋼瓶和我「以瓶換瓶」,後續從被告店裡換出別人的瓦斯鋼瓶,我是依經驗計算為28個,並無完整估價單或送貨紀錄等語(見交查卷第4頁至第5頁),復於起訴狀稱:被告向他人購買14個瓦斯鋼瓶外,店內另有瓦斯鋼瓶約10個,加上親友的瓦斯鋼瓶約4個,共計28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又於106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一般送過去都是14桶,營業場所約12桶,零賣親戚的約4桶,我沒有證據可證明有28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反頁),足見原告主張曾交付28個新瓦斯鋼瓶僅係其個人估計,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次觀原告所提「被告工寮內瓦斯鋼瓶照片」,因照片模糊無從計算瓦斯鋼瓶數量,亦無從分辨照片內瓦斯鋼瓶是否為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即瓦斯行員工張正一到庭作證,惟證人張正一證稱:大部分是我去送被告的瓦斯,一次送約13桶到15桶,多久送一次不知道,每次送都會收回同等數量的瓦斯鋼瓶,雖然有送紅色標籤的新瓦斯鋼瓶到被告處,但我送幾桶就換幾桶,並沒有說特別要送紅色標籤的新瓦斯鋼瓶還是藍色標籤的舊瓦斯鋼瓶,對於有送多少紅色標籤的新瓦斯鋼瓶給被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佐以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侵占瓦斯鋼瓶時,警察至被告經營之大溪早餐店內查獲者皆為藍色標籤之舊瓦斯鋼瓶,被告所提「噴有原告商號瓦斯鋼瓶照片」亦皆為為藍色標籤之舊瓦斯鋼瓶,而無原告所稱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有各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是依證人張正一所述及卷內事證皆無法證明原告曾交付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28個予被告,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曾交付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28個予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㈢ 原告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
1.按互易者,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成立之契約;
當事人雙方除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外,亦得同時約定移轉前揭財產權時應交付金錢,此觀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自明。
次按依目前液化氣體市場之交易習慣,消費者叫購瓦斯氣時,常見消費者併同①買斷、②借用瓦斯鋼瓶及③以瓶換瓶之交易模式。
於消費者僅借用瓦斯鋼瓶之情形下,瓦斯業者固仍保有該鋼瓶之所有權,然於買斷鋼瓶之情形下,其所有權則隨鋼瓶之交付而移轉於消費者。
至於所謂「以瓶換瓶」方式,依前揭說明,性質上屬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而為互易,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兩造應適用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之瓦斯鋼瓶仍保留所有權云云;
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案偵查中均自承:兩造間未簽立定型化契約或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警卷第14頁、交查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案偵查中所述:我們沒有簽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交查卷第7頁)相符,堪認兩造未曾簽立前揭定型化契約,是本件並無前揭定型化契約第4條之適用,而應回歸兩造間之約定。
查被告係以自備之藍色標籤舊瓦斯鋼瓶以「以瓶換瓶」之方式向原告訂購瓦斯乙節,已如前三、所述;
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同意以新桶換舊桶是因為合作久了,想說被告應該不會換別家瓦斯行,我為了服務客戶所以沒有向被告收取新舊瓦斯鋼瓶之價差,被告交付給我的瓦斯鋼瓶已交由檢驗廠報廢,我報廢瓦斯鋼瓶不需要經過被告同意;
當時因為有配合之關係,我沒有告知被告新舊瓦斯鋼瓶要收1,100元之價差,我直接就幫被告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我們就是以自己所有的瓦斯鋼瓶和原告「以瓶換瓶」,原告並未告知有換新瓦斯鋼瓶,亦未向我們表示有新舊瓦斯鋼瓶價差而須支付;
原告和我們「以瓶換瓶」時並未告知有價差,因此交換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不得事後再向我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頁至第35頁、第48頁)相符,堪認兩造所謂「以瓶換瓶」係以各自所有之瓦斯鋼瓶約定互相移轉所有權,而使他方取得所交付之瓦斯鋼瓶所有權,且未附加應交付金錢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交付瓦斯鋼瓶係基於兩造間「以瓶換瓶」之互易契約。
3.承上,原告於互易時既未告知所交付之瓦斯鋼瓶存有價差,亦未與被告約定於互易瓦斯鋼瓶時同時交付金錢,即已同意被告受有價差利益以換取未來繼續合作之機會;
被告取得瓦斯鋼瓶既係基於兩造間之互易契約而來,縱被告因兩造間互易之瓦斯鋼瓶存有價差而受利益,亦係基於前揭互易契約而來,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價差之利益,洵無足採。
㈣ 從而,本件原告交付瓦斯鋼瓶係基於互易之法律關係,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無法就其確有交付紅色標籤之新瓦斯鋼瓶28個等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被告確受有新舊瓦斯鋼瓶價差30,800元,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8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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