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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慧杰
郭上皓
被 告 馬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568-PYL)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淯霖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50元(含工資11,730元、零件13,320元),鍾淯霖並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確係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11個月,折舊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而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鍾淯霖必要修復費用25,050元,及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等節;
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已穿越斑馬線而為傳廣路直行車輛,是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已無逆向,鍾淯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使其受有體傷、系爭機車毀損,是抗辯鍾淯霖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自負50%過失責任;
況果如原告所言,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逆向行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應為車頭互撞,是其僅願賠償原告1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㈠ 被告於105年6月24日17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淯霖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5,050元(含工資11,730元、零件13,320元)。
㈢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意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傳廣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且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由東向西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駛入鍾淯霖行駛之車道時,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光碟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前揭規定逆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並無逆向,其係遭鍾淯霖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是鍾淯霖亦有過失云云。
惟觀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係逆向於分向限制線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系爭機車之車損集中於車頭及右側車身,系爭機車車尾並無明顯車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佐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復研判系爭機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鍾淯霖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及其反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於鍾淯霖與有過失無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而未就鍾淯霖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從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系爭車禍發生,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理必要費用工資11,730元、零件13,320元,共計25,050元,已如三、㈡所述,並有鍾淯霖所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所支付25,050元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月24日已使用11月,亦如三、㈢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3,32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8,81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1,73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545元(計算式:8,815元+11,730元=20,545元)。
㈢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前揭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4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鍾淯霖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5,0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0,54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以20,545元為限。
㈣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8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而於106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1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45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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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20×0.369×(11/12)=4,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20-4,505=8,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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