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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陳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3% 計付,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 年8月2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1,78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而無效果,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83元,及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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