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131,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王銘益
被 告 許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86,093元(下稱系爭債權) 。

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