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余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小字第14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各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貳佰零肆元、新臺幣壹萬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就主文第1項、第2項本金之遲延利息請求各自民國102年11月 1日、103年11月29日起算,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之聲明,均減縮自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乃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488門號)、0000000000(下稱199門號)、0000000000(下稱099門號)為行動電話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下合稱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437元《199門號電話費10,233元,該筆債權於103年11月28日由原告受讓取得;
099門號與488門號電話費各為9,944元、10,260元(以上二筆合計20,204元),該筆債權於 102年10月31日由原告受讓取得》,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經銷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上開申請書與契約以下合稱電信服務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30,437元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受通知後,對於原告上開電話費債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依上開法定利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承上,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