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13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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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游正明
被 告 莊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消費款,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於消費簽帳後,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至106年7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5,134元、利息315元及違約金1,200元,迭經催討無著,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催告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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