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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惠瑛
李素卿
謝惠慈
被 告 黃訢慈(原名黃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按期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原告得自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被告後積欠信用卡消費,兩造於95年8月21日就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被告對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7,617元,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清償,99年4月7日變更協商方案,改分180期清償,被告仍未依約定清償,自105年3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67,257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原告依修正後銀行法規定請求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7元及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協議書及帳單明細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規定。
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該違約金本身,即有「循環信用利率」之效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規定中,就違約金收取之基準,採取定額收取之方式「各發卡機構得自行決定是否收取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以及收取標準。
但擬收取者應明定於契約,並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注意符合衡平原則。」
是以,銀行就信用卡消費債權,按月依比例收取違約金之方式,已為現行法下所不許,是以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乃予以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7,257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即無不合,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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