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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東島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曹德修
上列當事人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玉萍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8,947元及利息,因陳玉萍未異議而確定(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8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陳玉萍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4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38,947元及利息。
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之後並於105年1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將陳玉萍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並依移轉命令所載比例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陳玉萍在被告處任職,但被告卻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將上開薪資給付原告。
依基本薪資21,009元估算陳玉萍之薪資,則陳玉萍在上開扣押後之薪資,經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之金額為23,950元。
原告乃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在受移轉陳玉萍薪資債權之範圍,向被告請求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本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
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概乃因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
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
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
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
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故第三人拒不依命令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
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若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債權人乃因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效果,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第三人請求。
(三)依現有兩造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後,尚未將債務人陳玉萍之薪資,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所示比例之金額,交付原告。
因陳玉萍每月薪資此一繼續性債權,分別於各月薪資給付期限屆至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依上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即依序於各債權移轉時,終結該金額之部分,原告欲請求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陳玉萍部分薪資對原告給付,卻尚未給付之金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原告在受移轉陳玉萍薪資債權之23,950元範圍,向被告請求給付,即有理由。
五、綜上,被告依本院執行命令,應將陳玉萍之薪資合計23,950元給付原告,卻未依執行命令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30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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