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18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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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忠
朱宏霖
被 告 賴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若繳款遲延,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適用週年利率15 %之利率計算利息,且遲延1月未滿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1月未滿2月者應付違約金200元,逾2月未滿3月者應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至106 年8月31日止,尚積欠3萬2,34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348元,及自106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備查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 頁),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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