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09,2017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被 告 范富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所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鎮○○路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94年9月6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雖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約款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無意定管轄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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