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10,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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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何宏建
被 告 鄭曉玲即鄭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09元,及其中40,000元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12月11日擴張、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而簽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39,215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大眾銀行於93年4月1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又大眾銀行所開立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記載期限利益喪失日為93年3月22日,惟被告自92年11月27日即未清償,大眾銀行讓與之債權總額與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債權額有差額,且普羅米斯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利息為2,603元、5,106元,足證原告確有受讓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5元,及自92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前與大眾銀行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至93年4月12日止尚積欠39,215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3年4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讓與原告等節,有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 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利息應自92年11月27日起算云云。
惟查,大眾銀行開立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⒉收買請求金額:貸款餘額40,000元、利息0元、滯納利息2,603元、合計42,603元、期限利益喪失日93年3月22日」,有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已約明僅轉讓本金債權及自93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債權,原告既自普羅米斯公司輾轉受讓本件債權,自亦僅得請求93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大眾銀行讓與之債權總額與前揭歷史交易明細有差額,且普羅米斯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利息為2,603元、5,106元,足證大眾銀行已將92年至93年之利息債權一併讓與其云云;
然觀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大眾銀行係漏未計算被告於92年11月26日清償800元,致使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貸款餘額高於被告實際欠繳本金,而與利息起算日無涉,原告以此本金計算差額主張已輾轉受讓92年11月27日起之利息債權,自屬無據。
佐以原告於起訴時自承:本件利息應自93年3月22日起算,至93年4月12日即債權收買請求日之利息為2,603元,自93年4月12日算至93年12月1日即其受讓債權時之利息為5,10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益見原告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之利息債權確自93年3月22日起算,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自92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債權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本件利息應自93年3月22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15元,及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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