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1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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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鄭世彬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因被告駕車肇事而受損,原告理賠系爭汽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車主對被告求償,兩造於104年8月15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賠償金21,000元予原告,但被告僅給付3,000元,尚有18,000元未清償,原告乃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契約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25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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