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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賴承佑
被 告 林承志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時,遭被告駕駛機車撞擊,被告並肇事逃逸(後經警察通知,始知悉被告身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手腳外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0元、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23,610元、並有其餘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就上開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③被告不爭執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當,兩造復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法院就本件紛爭,逕依後述方式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系爭汽車修理費、醫療費以原告提出之單據,判斷得請求之數額、其餘損失則在9萬元之範圍內核定慰撫金,並在原告聲明範圍內判定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本院之判斷: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誤(卷第15至1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修理費用23,610元,有單據在卷(卷第15頁),足以認定。
①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屬工資部分之費用共3,0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②但其餘費用20,610元,為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系爭汽車於95年出廠,距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逾3年。
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只能請求2,061元(20,610元×10分之1=2,061元)。
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為5,061元(計算式:折舊後費用2,061元+工資費用3,000元=5,061元),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關於慰撫金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而非故意侵權,但被告於事故後肇事逃逸,致原告處於受傷而難以就醫之風險中;
並考量原告傷勢等情節、及原告治療傷勢之時間與對生活之影響,尚非重大等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告因過失造成上開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6,341元(1,280元+5,061元+3萬元=3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30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41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爰有理由,而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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