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41,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董岳衡
傅仁智
被 告 呂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參仟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千分之五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以欠租金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為卑南鄉初鹿段5-14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101年11月12日與被告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磚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國有土地為租賃事宜,租賃期間並回溯自100年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2元,得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以12個月為1期;

如逾期繳納租金,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違約金,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以此類推,最高以欠額百分之30為限。

惟被告自102年1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至105年6月底共積欠租金3,006元,及逾期違約金828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催繳函文、租金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本院卷第75頁)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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