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快三公司)經合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燦坤公司)則以:
- (二)被告快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 (一)交易主體:原告在被告燦坤公司台東店門市裡,以店內電
- (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 (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 五、綜上,原告以通訊交易方式,與被告快三公司成立上開電腦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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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燕丹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麗梅
李明得
被 告 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上列當事人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快三電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快三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899元,向被告購買華碩筆記型電腦(型號如卷第44頁,即本判決附件所示),並以信用卡支付價金,然而,因電腦發出不正常之雜音,且音量日益增大,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卻表示檢修後,該雜音為電腦正常現象;
原告認為雜音係因電腦故障,請求退款,被告雖同意解除契約並退款,但被告又以原告不提出退款所需之帳戶資料,拒不退款。
原告以信用卡支付價金,被告僅需取得信用卡資料,即可退款,被告故意不退款,原告因此身心俱疲且失眠,並錯失商家折扣,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價金12,899元(原告亦願意將電腦返還被告)、並請求價金3倍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3萬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燦坤公司)則以:原告於106年11月25日在被告燦坤公司臺東店,經店員協助下,於被告快三公司網頁上購買電腦,並於翌日在臺東店門市付款取貨。
原告所述電腦雜音,經華碩檢修後,認定為電腦硬碟及風扇正常聲音,電腦並未故障;
且原告不願提供帳戶,以致無法辦理退貨退款;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侵害原告權利而情節重大,原告不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金,亦不能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快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交易主體:原告在被告燦坤公司台東店門市裡,以店內電腦於被告快三公司網頁上訂購電腦,再於相同店內領取電腦之事實流程,為到場被告不爭執,參酌①原告購買本件電腦所取得之統一發票,由被告快三公司出具,且②被告快三公司網頁上,記載「燦坤各門市僅為代收快三購物商城之訂單款項……」,③原告仍必須委由被告燦坤公司人員,以被告燦坤公司之電腦,為原告於被告快三公司之網頁上購買商品等情形,本院認為被告燦坤公司以其店面門市,供被告快三公司收取網頁販賣商品之價金、交付商品,因商品仍由被告快三公司提供、且交易係於被告快三公司之網頁上進行,則被告燦坤公司僅作為交付標的物、收取價金之場所,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快三公司兩者,買賣契約成立之方式,乃在被告快三公司之網頁上經通訊交易而成立,而非在被告燦坤公司門市依口頭成立;
至於被告快三公司透過被告燦坤公司於現場將商品交付消費者之方式(門市取貨付款之方式),不影響該交易仍在網頁上進行、並於網頁上以通訊方式成立之性質。
於是被告燦坤公司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主張退款、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①原告與被告快三公司以被告快三公司之販售網頁為平台,成立上開電腦之買賣契約,足認為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之通訊交易,則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7日內,解除買賣契約,是以原告於取得電腦之隔日,即將電腦攜至被告燦坤公司臺東店門市(被告快三公司委託之收受商品地點),並主張退款,未據被告快三公司抗辯,足以認定原告與快三公司關於電腦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快三公司返還價金12,899元,於法有據。
(至於電腦之雜音,係因「本件之電腦適為瑕疵品(原告購得故障品)」,或者「國內電腦之品質,本具有雜音,而與國外大廠之電腦有落差(該廠牌電腦本就有雜音)」,即「該商品之正常品,是否具有雜音」之爭議,因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此項爭議對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未加以判斷。
)②但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解除買賣契約後相關退款方式,未加限定,得有當事人間依私法自治決定,被告快三公司於其網頁上已明示退款之相關流程,必須由客戶(消費者)提供退款所需之帳戶此內容為原告交易前可得而知,原告於嗣後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時,自有提供帳戶供被告快三公司退款之義務(一般交易習慣,於信用卡支付價金之場合,有逕依信用卡資料辦理退款,亦有另將款項匯入消費者之帳戶,委諸交易當事人之約定)。
③「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4條規定。
原告未提供帳戶,以致被告快三公司無從辦理退款事宜,足認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被告快三公司無法將價金返還原告,故被告快三公司就本件買賣價金之未能返還,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乃無理由。
(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
原告主張受有身心俱疲且失眠等損害,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原告因買賣電腦之交易而受有損害,故原告關於懲罰性賠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以通訊交易方式,與被告快三公司成立上開電腦之買賣契約,原告已於收受商品7日內解除契約,得請求被告快三公司返還價金,但原告未提出帳戶,以致被告快三公司無從退款,故被告快三公司不負遲延責任;
被告燦坤公司非交易當事人,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聲明被告快三公司給付12,899元部分,爰有理由,而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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