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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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與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之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105年8月1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400元及利息2,024元共計4萬1,424 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424元,及其中3萬9,400元部分,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交易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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