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25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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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吳楊欽
訴訟代理人 吳中銘
被 告 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向被告訂購10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自臺東(富岡)往蘭嶼之船票12張(下稱系爭船票),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被告於106年6月2日表示因豪雨而取消上開時段之航班,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出發。

原告因行程安排因素,乃向被告取消系爭船票,並提前搭乘其他船運公司於106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之航班前往蘭嶼。

被告網頁上資訊已公告因天候暫停航班時,可全額退費;

「國內固定航線載客船舶乘客運送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規定變更或取消航班時,應全額退費。

原告因被告將原定航班時間延後,而取消系爭船票,得請求被告全額退還定金。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船班可否出航,必須評估天候因素,如果客人訂位後又任意取消,被告無法營運。

系爭船票原定航班仍有出航,僅是因氣候因素而延後2、3個小時;

被告已經為原告保留12人次之船票。

被告關於定金之退還已有規定,必須於1星期前取消船票始能退款。

船班遲延係天候使然,若客人未積極張羅車票或採取取其他方式至現場搭船,而如原告取消船票並要求退款,對於經營者不公。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本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船票,已給付被告定金6,000元;

系爭船票之航班,原定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自臺東出航往蘭嶼,因氣象因素,延緩3小時出航,於當日下午1時出發往蘭嶼;

原告未搭乘系爭船票之航班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①被告於其網頁上,標明「遇惡劣天候、臨時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基於安全考量本公司得暫停開航,船票有效期則延至通航時為止,如欲變更行程或退票,本公司全額退款。」

等內容,依其文字內容之正常理解,針對被告所經營之客輪,如果因氣象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基於安全考量而具保有自行研判是否開航之決定權,惟一旦被告取消或延後開航,消費者得「全額退款」。

②系爭船票之船班,原定於106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自臺東出航往蘭嶼,因氣象因素,被告將船班延後至同日下午1時出航,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基於安全因素更改系爭船票之出航時間,甚為明顯,依被告網頁標示之上開內容,原告自得因被告延後航班時間,而請求被告「全額退款」,則被告已收受之定金6,000元,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是否因上開法律規定而致營運上困難、或是否不利臺東與蘭嶼間船運業之經營,均非法院所關心。

法院立於依法律審判之憲法角色,乃分析消費者保護法上開關於要求企業經營者確實履行其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之規定,依法律規範內容,適用於兩造之爭執,以定被告上開網頁內容對於系爭船票契約之影響。

四、綜上,被告因氣象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後出航時間,應依其網頁標示之內容,退還定金6,000元。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船票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11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爰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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