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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29號
原 告 趙國忠
被 告 李楊阿頧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李陽阿頧」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楊阿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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