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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劉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05年度壢小字第1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繳款,應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利息,逾期1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違約金,逾期第2月加收300元違約金,逾期第3月則加收500元違約金。
詎被告於105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因遲付2期以上,依約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11月6日止,被告共積欠32,143元(含本金29,827元、已到期利息1,501元、違約金815元),因被告經原告屢為催付,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台中銀行債務總覽列印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等件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小字第1180號卷第4頁至第26頁反面)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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