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3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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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趙婉蓉
被 告 曾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以民法第546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06年4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皆係基於同一代墊保險費之基礎事實並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因積欠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NY104080(下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共計46,500元,伊於101年11月5日許代被告清償前揭款項,並於101年11月13日代被告清償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保險費452元;

復於104年11月9日許代被告支付其積欠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17,717元(計算式:12,664+5,053=17,717),被告雖未委任原告代為清償前揭款項,然被告因伊之給付而受有免除前揭債務共計64,669元(計算式:46,500+452+17,717=64,669)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並無工作,伊繳納前揭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或兩造共同存款帳戶,是被告未受有利益云云;

惟伊於結婚前即有相當之存款,且伊父趙川明於伊婚後不定期匯款至伊所有郵局帳戶,被告之收入亦未全部交給伊管理使用,伊復以自己之新光人壽保險為保單貸款以支付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17,717元,是伊之資金來源並非被告,被告確因其前揭給付而受有利益。

再者,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46,500元雖係自兩造共同存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趙婉蓉,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支出,惟被告存入之款項尚須支付稅金、汽車貸款及應分攤之結婚費用,且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結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餘額時,並未將伊代墊之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自被告支出項目中扣除,是前揭款項仍係伊代為墊付,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兩造婚後被告雖將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伊,但此非伊主動要求,且系爭新光人壽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被告始為該保險之最大受益者,被告辯稱兩造係以變更受益人為伊作為條件而協議由伊繳納保險費,是被告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此外,被告雖持有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保險費收據,惟此係因原告習慣將收據與保單共同存放,故被告持有收據不代表原告資金來源係被告。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1年11月5日許、101年11月13日分別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趙婉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繳納以其為要保人之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險費及保單貸款46,500元、452元,復於104年11月9日許繳納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17,717元等節;

惟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迄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結清前係兩造共同存款帳戶,並作為支付兩造結婚費用等共同支出使用,且其於婚後即應原告要求將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始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是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保險費及保單貸款非原告所代墊,其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再者,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係原告考量保障子女及原告生活,其始應原告要求簽立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而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雖係由原告繳納,惟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工作而有賴其扶養,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之收據亦為其所持有,足見原告之資金來源皆為被告,非如原告所述係原告以保單貸款之方式繳納前揭保險費,是其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等情;

況婚姻存續中其已為家庭付出很多,其無意願再對原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0日結婚,復於105年8月24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101年11月5日、同年月6日、101年11月13日分別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款項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保險費及保單貸款46,500元、452元,復於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4日繳納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17,717元等節,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新光人壽106年3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130號函覆保單貸款清償資料、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106年3月29日(106) 三法字第00304號函覆保險費繳款資料及原告前揭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第48頁至第55頁;

支付命令卷第2頁至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婚字第6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應堪信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免除前揭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債務之利益共計64,669元,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6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免除前揭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債務之利益共計64,669元,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 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伊提出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雙方共同存款與支出細項、原告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至第95頁反面),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及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繳款紀錄,復聲請傳喚證人謝青惠到庭作證。

惟新光人壽業務員即證人謝青惠到庭證稱:我受兩造共同委任處理系爭新光人壽保單業務,我不清楚原告繳納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費之資金來源,但當時是因原告考量被告許多保單都是墊繳,因為原告認為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很好,原告為避免前揭保單停效才替被告繳納;

我有聽原告說原告考量被告原本的保險不足,始向三商美邦人壽另外購買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是原告為保障自己及子女生活始要求被告購買,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亦係兩造協議將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後始由原告繳納保單貸款及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

佐以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身故受益人皆為原告,亦有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系爭新光人壽保單受益人變更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足見原告給付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共計64,669元,係為避免自己及兩造子女因被告罹病或死亡致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窘,而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所為支出,難認原告前揭給付欠缺目的,被告縱因此受有免除前揭債務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㈢ 復觀原告所提雙方共同存款與支出細項,可知兩造於婚前即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清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期間,共同存入款項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作為結婚用品、婚紗照及汽車貸款等共同生活支出使用,原告復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支付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46,500元、452元(該細項誤載為425元,備註欄並註記:新光銀行扣款),並將上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支出列入「女方支出」,有前揭支出細項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原告確係以共同存款支出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

原告雖稱被告存入款項尚須支出稅金、汽車貸款及應分攤之結婚費用,且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結算前揭帳戶餘額時,並未將伊代墊之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46,500元、452元自被告支出項目中扣除,是前揭款項仍係伊代為墊付云云;

惟兩造既已於102年4月25日清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原告復將「代償男方保費」等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支出列入「女方支出」,已如前述;

果如原告所言,伊繳納前揭保單貸款及保險費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清算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時豈有未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反將前揭款項列為「女方支出」之理?益徵原告前揭主張與常情有違,實難採憑。

承上,原告既係以共同存款支付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給付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㈣ 至於原告主張伊係以自己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以繳納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是伊之資金來源並非被告云云,惟原告給付前揭保險費係為避免自己及兩造子女因被告罹病或死亡致家庭經濟生活陷入困窘,而基於保險受益人地位所為支出,已如前㈡所述;

原告所提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新光人壽106年3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130號函覆之保單貸款清償明細及三商美邦人壽106年3月29日(106) 三法字第00304號函覆保險費繳款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支出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借款及保險費、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險費,原告復未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認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因伊給付系爭新光人壽保單之保單貸款及保險費、系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共計64,669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6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暨日費1,844元共2,844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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