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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永良
被 告 盧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67號),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0元。」
,復於106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利息損害54,960元,並於106年4月6日擴張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且原告所請求皆係基於購買系爭車輛而生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同一,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被告前受雇於訴外人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於102年12月11日前之12月間某日,利用為國源汽車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機會,向原告承諾以車價1,100,000元、分期手續費3,500元,及為原告投保40,000餘元之車體損失險乙式限定駕駛及竊盜損失險(下稱乙式全險),而以45,000元作為保險費之預估費用,多退少補,以合計總價1,148,500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車款交付方式,除1,000,000元由原告貸款逕匯入國源汽車公司外,剩餘之148,500元則分訂金50,000元及尾款98,500元(106年4月6日原告誤為98,000元)現金給付予被告轉交國源汽車公司,雙方達成合意後,同日即簽具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國源汽車公司編號553號預約單,被告並當場向原告收取訂金50,000元之現金。
嗣被告向國源汽車公司交付編號564號預約單,以表示已以總車價1,100,000元(含配備、過戶費用,不含乙式全險)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30,000元予國源汽車公司作為原告買車之訂金,旋又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原告收取尾款98,500元(106年4月6日原告誤為98,000元)後,於102年12月23日交付現金74,500元予國源汽車公司,並於翌(24)日完成交車,其餘1,000,000元業由原告以配偶林惠茹名義貸款於102年12月17日逕行匯付。
㈡ 侵占保險費部分:詎被告考量本件國源汽車公司不提供其銷售獎金,而其向原告收取148,500元,付給國源汽車公司合計104,500元後,僅餘44,000元,若依照與原告之約定,為原告投保40,000餘元之乙式全險,其將完全無利可圖,竟故意先於102年12月25日僅以餘款44,000元中之37,240元,向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以原告配偶林惠茹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於同日取得兆豐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後,即以該保險單為底稿,偽造記載保險費為47,240元之兆豐公司保險單,再於103年1月10日至原告住處,將偽造之保險單交付原告而取信之,以此方式將剩餘應退還原告之6,760元(計算式:訂金50,000元+尾款98,500元-交付與國源汽車公司之30,000元-交付與國源汽車公司之74,500元-保險費37,240元﹦6,760元)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6,760元之損害。
嗣被告雇主國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國松雖於103年1月17日給付原告8,000元,然此僅國源汽車公司給原告之道歉金,而非以被告或被告雇主之身分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且國源汽車公司復未具體計算原告實際損害究係保險單差額10,000元或6,760元即給付原告8,000元,益徵國源汽車公司前揭給付僅為道歉金,是縱國源汽車公司事後向被告求償8,000元,亦僅被告與國源汽車公司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原告。
㈢ 貸款利息差額部分:原告為購買系爭車輛而以配偶林惠茹名義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000,000元,而依台新銀行之利率表及其貸款成數高於80%等情,其應可適用貸款年息3.5%之貸款方案,每期僅需繳納18,200元;
惟被告為賺取傭金22,000元,竟介紹台新銀行業務員與原告,並與台新銀行業務員私下聯絡,台新銀行業務員即以年息5.5%與原告配偶林惠茹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每期應繳納19,116元、共60期(下稱系爭貸款),致使原告受有貸款利息差額之損害共計54,960元(計算式:19,116元-18,200元=916元,916元×60期=54,960元)。
至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係由台新銀行依貸款人資力決定貸款利率云云,然以林惠茹之資力、林惠茹母親房屋之價值,應可向系爭車輛所配合之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無須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且自被告侵占保險費之情即可推知被告必有介入系爭貸款辦理過程,台新銀行始以高於行情之利率與原告配偶林惠茹簽立貸款契約,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㈣ 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占保險費、介紹台新銀行業務員辦理貸款等行為而受有共計61,720元(計算式:6,760元+54,960元=61,7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0元。
二、被告則以: ㈠ 侵占保險費差額部分:被告於本件固不爭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之損害額為6,760元,而被告之雇主即國源汽車公司已於103年1月17日代為償還原告8,000元,國源汽車公司並將前揭款項自被告薪資中扣除;
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國源汽車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國源汽車公司既已賠償原告損失,依民法第274條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 貸款利息差額部分:系爭貸款係台新銀行業務員與原告自行洽談,其並未參與系爭貸款契約之簽立,利率及每期應繳金額皆係由台新銀行業務員告知原告,簽約時其亦未到場,原告及林惠茹既同意以每期19,116元、年息約5.5%向台新銀行訂定系爭貸款契約,其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
況貸款利率係台新銀行依貸款人信用及資力所決定,非其或承辦之銀行業務員可決定,且其介紹台新銀行係因原告遭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拒絕貸款,而台新銀行亦要求由林惠茹之母親擔任保證人始同意貸款,可知系爭貸款之利率係考量貸款人、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所為之決定,與其無關;
再者,證人蔡國松雖於偵查中證稱貸款利率差額可能是被告收取傭金而提供較高利率之貸款云云,惟證人蔡國松非承辦貸款之人,證人蔡國松所述僅係推測之詞,應不可採;
而原告所提貸款利率基數表並未註明年度,且利率會隨景氣而有所波動,原告以此主張其得以更低之利率貸款,亦無足採。
㈢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㈠ 被告前受雇於國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於102年12月11日前之12月間某日,利用為國源汽車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機會,向原告承諾以車價1,100,000元、分期手續費3,500元,及為原告投保40,000餘元之乙式全險,而以45,000元作為保險費之預估費用,多退少補,以合計總價1,148,500元辦妥汽車買賣之所有事宜(含配備、過戶、保險等全數費用),車款交付方式,除1,000,000元由原告貸款逕匯入國源汽車公司外,剩餘之148,500元則分訂金50,000元及尾款98,500元(106年4月6日兩造誤為98,000元)現金給付予被告轉交國源汽車公司,雙方達成合意後,同日即簽具載明上開約定內容之國源汽車公司編號553號預約單,被告並當場向原告收取訂金50,000元之現金。
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50,000元後,向國源汽車公司交付編號564號預約單,以表示已以總車價1,100,000元(含配備、過戶費用,不含乙式全險)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30,000元予國源汽車公司作為原告買車之訂金,旋又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向原告收取尾款98,500元(106年4月6日兩造誤為98,000元)後,於102年12月23日交付現金74,500元予國源汽車公司,並於翌(24)日完成交車,其餘1,000,000元業由原告貸款於102年12月17日逕行匯付。
㈡ 被告考量本件國源汽車公司不提供其銷售獎金,而其向原告收取148,500元,付給國源汽車公司合計104,500元後,僅餘44,000元,若依照與原告之約定,為原告投保40,000餘元之乙式全險,其將完全無利可圖,遂故意先於102年12月25日僅以餘款44,000元中之37,240元,向兆豐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以原告配偶林惠茹為被保險人之乙式全險,於同日取得兆豐公司交付之保險單後,即以該保險單為底稿,於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偽造記載保險費為47,240元之兆豐公司保險單,再於103年1月10日至原告住處,將偽造之保險單交付原告而行使取信之,以此方式將剩餘應退還原告之6,760元(計算式:訂金50,000元+尾款98,500元-交付與國源汽車公司之30,000元-交付與國源汽車公司之74,500元-保險費37,240元﹦6,760元)侵占入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6,760元之損害。
㈢ 被告雇主國源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國松於103年1月17日給付原告8,000元,國源汽車公司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前揭款項。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請求保險金差額6,760元有無理由,意即被告是否因國源汽車公司已給付原告8,000元而免除損害賠償之責? ㈡ 原告請求貸款利息差額54,9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60元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偽造記載保險費為47,240元之兆豐公司保險單取信原告,以此方式將餘款6,760元侵占入己,致使原告受有6,76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已如三、㈠㈡所述,堪認原告確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而受有6,76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係利用汽車銷售及收取車款之職務上機會,假藉為原告代為投保47,240元之乙式全險而侵占應退還原告之餘款6,760元,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國源汽車公司既為被告之雇主,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原告固主張國源汽車公司係以公司名義為給付,且未表明係以雇主身分代被告賠償,復未具體計算原告實際損害究係保險單差額10,000元或6,760元即給付原告8,000元,是該8,000元非損害賠償,自不應將國源汽車公司給付之8,000元自損害額中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之雇主國源汽車公司已於103年1月17日給付原告8,000元,國源汽車公司並已自被告薪資中扣除前揭款項等節,已如三、㈢所述;
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蔡國松給我8,000元時有說業務員這樣做造成我的損害,蔡國松代表公司來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證人蔡國松復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103年1月17日因被告不願意出面,我便獨自一人代表與原告洽談,原告態度比較軟化就跟我說看我要怎麼解決,我便給原告8,000元,並表示這是補償原告保險費之損失且向原告道歉;
當時給原告8,000元是希望原告不要提告以維護公司名譽,這筆錢我有從被告薪資中扣除;
這筆錢是以公司名義先還,之後再從被告薪水中扣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66頁】,足見證人蔡國松確係基於國源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受僱人即被告執行職務所生損害先行賠償原告,再自被告薪資扣回,而無同意該款項係損害賠償外之額外給付,從而該款項係用以賠償原告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甚明。
承上,被告之雇主與被告應就被告前揭侵占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就其雇主業已清償而歸於消滅之8,000元部分,自同免其責;
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額僅6,760元,扣除被告雇主賠償之8,000元已無餘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 原告請求貸款利息差額54,960元為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證人蔡國松所試算之貸款月付額僅18,200元,被告為賺取傭金而介紹台新銀行業務員以月付額19,116元與其締結系爭貸款契約,致使其受有損害等節,並提出台新銀行新車基數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惟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當初是台新銀行之業務員到我家中辦理系爭貸款,被告並未到場,利率和每月應繳金額也是銀行業務員到我家算的,我聽了之後即同意以月付額19,116元、年息約5.5%向台新銀行申辦系爭貸款,被告幫我找銀行業務員時,我基於信任並未向被告表明要找多少利率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足見系爭貸款之月付額及年息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並未參與系爭貸款契約之議約與簽立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使其受有利息差額損害云云,已非有據。
次查證人蔡國松於偵查中證稱:貸款金額落差部分,我是查銀行最低且沒有傭金之利率,一般公司業務員使用的利率約為年息3.5%,此種利率不需補貼銀行亦無傭金,如果業務員獲得客戶同意以較高利率貸款,銀行會提供傭金作為業務員之推銷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見證人蔡國松僅係查詢通案性之銀行貸款最低利率並以此試算貸款月付額供原告參考,已與銀行決定貸款利率時尚須具體考量貸款人、保證人之信用、資力等交易常情不符,自不得以此通案性試算之結果,遽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至原告所提台新銀行新車基數表,僅係通案性之利率傭金對照表,復未載明適用年度,而影響貸款利率之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難憑前揭基數表即推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3.從而,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貸款利息損失54,96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1,7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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