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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鍾新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因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應徵收提解費用(法院辦理民事事件提解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第7條),另「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計算其費用額,經法官核定後,通知當事人逕向法院收費處繳納。」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6條第1項)。
二、經查:原告與所訴被告榮義軍,均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
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借提、解還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50元(見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法警室計算式)、聲請訊問證人之費用為1,048元(第52頁:計算式),合計原告應預繳之前揭費用合計為25,09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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