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5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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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田麗卿
被 告 藍正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354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和仁和街路口時,擬迴轉往漢陽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訴外人李侑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往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4萬1,354元(零件2萬2,207元、工資1萬9,14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非被告撞原告,原告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輛受損係其造成,且其亦受有損害,被告之系爭小貨車乃生財工具,現今也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3月29日東警交字第106001379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共4萬1,354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小貨車由漢陽北路與仁和街迴轉東往西往正氣北路行駛,到達事故地點與對方李侑恩駕駛系爭車輛由漢陽北路直行往正氣北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發生擦撞,發現對方時我緊急煞車,撞到對方才發現對方車輛。」

等語;

李侑恩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漢陽北路南向北,行經漢陽北路與仁和街口,我行經路口時發現對方車子左轉彎,我來不及反應,對方就撞向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背面)。

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經上開路口欲迴轉時,未讓直行之李侑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至30頁背面),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能於駕車時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其他車輛,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由此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應有過失甚明。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4萬1,354元(零件2萬2,207元、工資1萬9,147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5年8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21元為限(計算式:2萬2,207元×1/10=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1萬9,14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萬1,368元(計算式:2,221元+1萬9,147元=2萬1,3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4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2萬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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