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8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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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82號
原 告 汎美機車行
法定代理人 陳水錦
被 告 彭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日晚間7時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依約被告應於翌日歸還系爭機車。

詎被告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與訴外人魯慧芬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嚴重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萬9,270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後,非但不願賠償,更將魯慧芬之保險公司給付之車輛損害賠償金據為己有,原告慮及被告為在學學生,僅請求被告返還保險公司所為之賠償金3 萬元即可,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1、2次聯繫被告時,正值被告傷勢嚴重,無法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被告家屬亦曾詢問原告賠償事宜,惟原告態度不佳,且說被告需按日給付300 元租車費用直到車輛修好,系爭機車老舊,原告要求賠償金額4 萬元,被告目前為在學生,家中經濟亦非寬裕,請求法院為公正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租約,嗣被告於同年5月3日與魯慧芬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萬9,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5月16日東警交字第106002153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機車從興盛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與右側方過來的自小客車碰撞,來不及反應。」

等語;

魯慧芬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永安街180 巷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左邊有系爭機車行駛過來,結果發生碰撞,我就立即踩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及注意安全所致。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7頁),足見依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能於駕車時隨時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由此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15頁)。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3萬9,27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7 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5月3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927元為限(計算式:3萬9,270元×1/10=3,92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927元。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魯慧芬之保險公司給付之車輛損害賠償金據為己有,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將該賠償金給付原告等語。

惟被告因系爭事故自保險公司所受領之理賠金額12萬元,係基於第三人責任險之傷害部分理賠,此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與系爭機車之車損理賠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於同年5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27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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