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8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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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育鳴
被 告 曾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0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其泰於105年06月17日約09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吳秀錦所有系爭承保汽車(車牌AQU-0783號),沿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5982-J2號汽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承保汽車後方。

嗣在同路72號前,被告汽車以其右前車頭,從後方往前追撞系爭承保汽車之左後車尾,而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原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理費之保險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15,213元(包括零件費9,309元+工資5,9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吳秀錦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3元,及自106年04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於同月18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 ㈠訴外人李其泰於105年06月17日約09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吳秀錦所有系爭承保汽車(車牌AQU-0783號),沿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5982-J2號汽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承保汽車後方。

嗣在同路72號前,被告汽車以其右前車頭,從後方往前追撞系爭承保汽車之左後車尾,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㈡而在該車禍時、點,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標誌、附標記、速限50公里之村里乾燥、柏油路面之道路處,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二、系爭承保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㈠依支付命令卷附第14頁至第17頁: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於105年06月18日所出具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顯示: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用合計為15,213元(包括零件費9,309元+工資5,904元)。

而原告已支付該金額之理賠(第16頁至第17頁: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吳秀錦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

三、相關之法律規定:㈠民事部分: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④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㈢小額訴訟之審理:民事訴訟法:①436條之8第1項:「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②436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③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為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④436條之1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四、兩造過失之參考資料:㈠依卷附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李其泰「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該研判表影本)。

㈡交通法規之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②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依卷附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①第㉙項「當事者行動狀態」欄內,系爭承保汽車、被告汽車,均在「向前直行中」之欄位打勾。

②第㉚項「車輛撞擊部位」欄內,被告汽車在「右前車頭」、系爭承保汽車在「左後車尾」之欄位打勾。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㈠原告已理賠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合計15,213元(第17頁:賠償給付同意書影本)。

㈡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六、起訴狀繕本於106年04月18日送達被告(第38頁:送達證書回證)。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196條)。

經查: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由原告已支出系爭承保汽車之修理費15,21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吳秀錦(即系爭承保汽車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請求權,對被告為上開金額之請求。



㈡另依⑴卷附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①第㉙項當事者行動狀態」欄內,系爭承保汽車、被告汽車,均在「向前直行中」之欄位打勾。

②第㉚項「車輛撞擊部位」欄內,被告汽車在「右前車頭」、系爭承保汽車在「左後車尾」之欄位打勾。

⑵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㈠㈡表、酒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⑶卷附第12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李其泰「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該研判表影本)等情以觀,則被告駕駛汽車,應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注意車前狀況(同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發系爭車禍事故,自應負完全之過失。

二、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吳秀錦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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