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小,9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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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慧杰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曹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下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1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東縣○○鎮○○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過失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巫楊文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018元(含工資9,858元、零件7,160元),巫楊文文並簽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巫楊文文之汽車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方追撞巫楊文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及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車禍發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其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就前揭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業已支付修理費用工資9,858元、零件7,160元,共計17,018元,業經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前揭理賠申請書、前揭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8月20日已使用1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7,16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96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9,858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820元(計算式:3,962元+9,858元=13,820元)。

㈣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揭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巫楊文文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7,01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3,82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以13,820元為限。

㈤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於106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2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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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60×0.369=2,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60-2,642=4,518
第2年折舊值 4,518×0.369×(4/12)=55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18-556=3,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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