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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孫明平
被 告 王模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0元。
嗣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金額為48,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吳振發駕駛怪手,在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面積為684平方公尺之水池(如附圖A部分所示),破壞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
請求回填土方以回復原狀,須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行政程序繁雜不易,難期被告能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請求改以金錢賠償損害。
經預估工期為3天,僱用200匹馬力怪手一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3日租金共36,000元,另搬運怪手之來回運費為12,000元,合計工程費用為48,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過高,又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尚非得請求伊以金錢賠償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土地上開挖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水池,破壞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過高,又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故原告尚非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
然查,本院將①本件起訴狀繕本及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②106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址時,被告本人均未簽收,而寄存送達於鄰近之派出所,基此,本院並同時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67、89頁)。
嗣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經比對被告委託狀中填寫之地址(即被告之戶籍地),與上揭本院先前之送達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應非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以書信聯絡被告即有困難。
又被告雖於上揭委任狀中填寫手機號碼,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委任我之後,(我)有與被告在大武火車站面談過一次。
之後就沒有聯絡到被告本人,所以以先前答辯狀為準。
…(我與被告)第一次面談之前電話都有聯絡到,但後來電話就聯絡不上。
被告居住的地方是沒有訊號,需要到大武街道才可以接聽到」等語,可知被告之現住所不明,且難以電話或書信之方式聯繫。
而系爭土地之回填,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劃,若為被告申請,尚需提供原告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方能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可信實。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需聯繫原告以取得相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有以函文聯繫申請人之必要,於施工完畢後,亦需聯繫主管機關進行認定及測量;
而被告既有上揭聯繫困難之情形,又未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任何施工方法、預計的施工期間等具體計畫陳報本院,實難期待其能於判決確定後,依主管機關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僅空言稱原告之估價過高,並未說明過高之原因、亦未提出估價單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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