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建簡,5,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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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友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汪欽賢
訴訟代理人 江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一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承攬被告「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工程編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併訂立承攬契約在案(原證1)。

而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原證2),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下稱施工說明書)一、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系爭說明書)第56條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期限最長1年。

而故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至104年12月09日已屆滿,而原告依約交由被告保管之保固金新臺幣(下同)461,972元(下稱系爭保固金,原證4),自應返還原告。

二、原告曾於105年01月05日函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原證5),但經被告以:經105年01月12日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工程編列種植白水木100 株之工項,僅存活3 株,以補植後始得辦理退還系爭保固金為由,拒絕退還系爭保固金(原證6)。

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規定,被告得在104年12月09日系爭保固期間內及期滿前,通知原告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另依同條第3項本文前段規定,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被告應通知原告限期改正。

而原告在系爭保固期間內,並無發現任何得扣減系爭保固金之事由,故在系爭保固期限至104年12月09日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

而被告卻以:系爭保固期間屆滿,於105年01月12日會勘後,始主張系爭白水木工項,有存活率不足之瑕疵,原告應以系爭保固金履行植株之保固責任,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云云,不僅已逾系爭保固期限,亦不符合約定得扣減系爭保固金之事由。

爰依施工說明書第5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編列種植白水木100株,依兩造於102年04月29日所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在討論事項第07項次記載:種植白水木存活期為一年,保活比率占定為90%,俟洽綠島鄉公所於保活期是否配合養護作業意願後再議(被證2:該會議紀錄影本)。

而經兩造於105年01月12日會勘結果,該白水木僅存活3株。

而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本應承擔該風險及契約責任,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及辯論後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1年承攬被告(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101年度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工程編號為WN00000000、契約編號為00-000-00)(即系爭工程),併訂立承攬契約在案,而工程總價為22,250,000元,驗收完畢日為103年12月10日(第12頁至第62頁原證1、第81頁原證2:該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210頁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內載:系爭保固金為461,972元(該計價單影本)。

而原告已交付被告保管之系爭工程系爭保固金亦為461,972元(第194頁原證4:系爭保固金保管證明書影本)。

㈢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系爭說明書)第56條(第96頁)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期限最長1年(包括植生之部分)。

系爭工程編列種植白水木100株,依兩造於102年04月29日所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在討論事項第07項次記載「種植白水木存活期為一年」、在結論記載「種植白水木保活期為一年,保活比率占定為90%,俟洽綠島鄉公所於保活期是否配合養護作業意願後再議。」

(第233頁被證2:該會議紀錄影本)。

㈣依卷附第210頁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內載:系爭工承保固期限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09日止。

二、兩造函文往返:㈠原告於105年01月05日以達字第1050105001號函被告,在:①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公司承包貴處『101年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申請退還工程保固金乙事,請鑒核。」

,②說明欄記載「1.工程保固金為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2.檢附切結書乙份。」

(第195頁:該函影本)。

㈡被告於105年02月17日以台水十工字第10500012880號函覆原告前揭函,在:①主旨欄記載「貴公司承攬『101年綠島酬勤水庫清淤工程(WN0000000)』,提送退還履約保固金乙節,本處歉難同意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②說明欄記載「..二、有關本工程工項種植白水木,經105年1月12日會同公司工地負責人現勘結果,本工程編列種植100株,目前僅存活3株,請補植後俾辦理退還該履約保固金。

..。」

(第196頁:該函影本)。

三、依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本文「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

②第16條第7項「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四、被告於106年05月25日提出答辯(第212頁:答辯狀繕本)。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外,原告以:系爭工程保固期限至104年12月10日已屆滿,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461,972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本文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無費無條件改正。

經查:本院在被告尚未就:原告在系爭保期間內,確有發生系爭白水木有應保固之事項,並經通知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在系爭保固期間內,關於系爭白水木工項,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保固責任。

二、另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被告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原告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經查:被告迄未舉證:曾於系爭保固期間內,通知原告會勘系爭白水木工項,且已發生應由原告履行保固之責任。

據上,原告之系爭保固責任,應在保固期限於104年12月10日屆滿時已完成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金之條件已成就,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應為昭然。

三、另被告在系爭保固期限已屆滿後,始會勘發現系爭白水木工項,可能存在存活率不足之瑕疵問題乙節。

惟上開在系爭保固期限屆滿後之會勘,並不足以推論:系爭白水木工項之瑕疵,係在系爭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乙情,附此敘明。

至於,若果真有系爭白水木存活率不足之瑕疵,則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係另一問題,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固期滿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第11頁、第208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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