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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1號
聲請人 陳俊君
相對人 陳美伶
林仙秀
陳俊榮
陳俊豪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9號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
②惟「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能即時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因聲請人在獄中服刑,無法工作賺取薪資、無存款及財產、無親友得籌措款項,故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下稱系爭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依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號訴訟救助事件(即對本案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不當得利事件)卷附第15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於民國105年01月19日函內載:聲請人截至105年01月18日止,在該所之勞作金餘額為新臺幣(下同)9,217元、保管金餘額為1,518元,另於104年12月15日被借提時、併予移監之保管金為7,000元等情(見前揭卷第15頁:該函影本),據上,則聲請人上開金額合計為17,735元,即已逾應繳系爭訴訟費用之數額,應為明確。
㈡另據該所之前於103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103東簡救字21字第10 30021074號函,內載:「..收容人陳俊君最近2年(係指自1 01年07月至103年10月間)..親友提供生活費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07,500元整。」
等情(見前揭卷第44頁:該函影本),另參:自103年10月份起、接續至104年12月份,聲請人之保管金分戶卡,每月均記載:有2,000元以上之郵寄匯票或郵寄現金入帳乙情(見前揭卷第20頁至第42頁:保管金分戶卡明細影本)。
顯見,聲請人確有長期來自親友支助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缺乏經濟信用乙情,應為昭然。
聲請人尚有汽車2部(見前揭卷第82頁:於104年09月02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故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㈢此外,聲請人於105年07月15日已出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惟迄未就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生活狀況,為客觀具體之描述,併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資料。
故本院在:聲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相信其顯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事實前,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所示,認為: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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