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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有利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法扶臺東分會106年7月19日法扶東豪字第106016號函覆(旨略:聲請人經該會審查符合該會無資力認定標準)附卷可參,應可信實。
是聲請人經法扶臺東分會准予扶助,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堪認定。
再參酌系爭事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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