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1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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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佳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
被 告 石雅塔
石蓮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進興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雅塔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房屋(臺東縣○○鄉○○○段○○○號)遷讓返還原告蔡佳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蔡進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蔡進興為原告蔡佳和父親,原告蔡進興於民國99年1月1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129、130、223、252、25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9、130、223、252、25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臺東縣○○鄉○○○段00○號,基地為129、1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9年3月16日、99年4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蔡進興名下。

②原告蔡進興另與被告石蓮妹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6年,並由被告石蓮妹為被告石雅塔之連帶保證人,簽有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關係存續中之104年12月29日,原告蔡進興將系爭房屋及129、13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蔡佳和。

③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除原告蔡進興有同意續租,否則承租人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石雅塔於租賃期間均未給付房租,共積欠72,000元,原告蔡進興得請求被告石雅塔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石蓮妹連帶清償租金;

且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石雅塔不得以之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原告蔡佳和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石雅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此外,223、252、258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家族墳墓,原告蔡進興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3個月將墳墓遷移等內容,並由被告共同出具保證書為憑,系爭租賃契約自104年12月31日屆滿至今已逾3個月,原告蔡進興得請求被告遷移墳墓。

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系爭房屋,並遷移墳墓。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進興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石雅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蔡佳和。

⑶被告應將223、252、258地號土地之墳墓遷移。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關於223、252、258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原告蔡進興所有,129、13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則登記為原告蔡佳和所有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另案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卷宗及卷內謄本核閱屬實,足以認定,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遷讓系爭房屋,並遷移墳墓,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蔡進興與被告石雅塔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6年、每月租金1,000元,並以被告石蓮妹為被告石雅塔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相符之契約書在卷;

而原告蔡進興主張被告均未曾給付租金,6年共積欠72,000元等情,本院查無被告給付租金之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原告蔡進興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18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

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原告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約定逾期返還之違約金,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卷第11頁),足認原告蔡進興與被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初,已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石雅塔不得以系爭租賃契約作為占有權源;

原告蔡佳和於租賃期間內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得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對被告石雅塔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關於223、252、258地號土地上墳墓之遷移事項,原告蔡進興與被告曾約定由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將墳墓遷移,並由被告出具「切結保證書」(卷第8頁),足認定兩造關於遷移墳墓之相關事項,約定內容如「切結保證書」所示。

依「切結保證書」之約定內容,除約定被告遷移墳墓之義務與時間外,原告蔡進興與被告亦同時約定被告未履行之效果,其內容為「若乙方土地上之墳墓,於租約到期後3個月內未遷出時,則由甲方自行以乙方簽訂之10萬元保證票及保留之3萬元處理之,乙方不得有議。」

並有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卷第8頁)。

是以,雙方關於遷移墳墓之約定,係區分為2階段之義務,第1階段,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內,被告負有遷移墳墓之義務,若被告遷移墳墓,則原告必須返還3萬元及本票;

第2階段,超過3個月後,原告即自行取得遷移墳墓之處分權,被告則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現金3萬元及本票票款10萬元)。

當被告未依約定於期限內遷移墳墓時,原告蔡進興與被告已就此違約之效果事先約定,由原告蔡進興以其保留之3萬元款項與本票,作為遷移墳墓之費用,而自行負責遷移墳墓,被告關於遷移墳墓之契約義務,因之轉變為給付金錢之義務。

因此,被告既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屆滿104年12月31日後,逾3個月而未遷移墳墓,原告蔡進興已取得自行遷移墳墓之處分權;

被告則因為另負擔給付金錢之義務,而不再負有遷移墳墓之行為義務。

原告蔡進興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移墳墓,與「切結保證書」上約定之內容不相符,無法准許。

五、綜上,被告石雅塔積欠租金72,000元,被告石蓮妹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蔡進興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租金;

被告石雅塔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原告蔡佳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石雅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依「切結保證書」之約定內容,原告蔡進興具有遷移墳墓之處分權,被告僅有支付金錢之義務,而無遷移墳墓之行為義務。

從而,原告蔡進興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原告蔡佳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石雅塔返還系爭房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進興72,000元及法定利息、②被告石雅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蔡佳和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但主文第二項部分,乃命被告石雅塔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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