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原告主張: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
-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
- 二、被告乙○○於105年之所得為0元,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
- 三、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堇芝之經過:
-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曾以:被告乙○○尚結欠相關之本金及利息,而以本院
-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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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洪德勝
被 告 洪堇芝
上 一 人 洪德勝 住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阿妹 住臺東縣○○市○○○街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0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03月0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洪堇芝應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東地所字第0116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嗣因未按期繳款、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經該銀行向鈞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在案。
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乙○○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106年02月07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乙○○已陷於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卻於106年0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6年03月0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堇芝(即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收件字號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東地字第011690號),而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償害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對訴外人甲○○、被告乙○○,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6年01月17日裁定:「相對人(係指甲○○、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31頁至第35頁:該裁定查詢資料),該裁定於96年02月07日確定在案(第35頁:該確定證明書影本)。
㈡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08月27日,將對被告乙○○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第41頁至第45頁:該讓與之資料影本)。
㈢原告於106年02月07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後,於106年04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第36頁至第46頁:該卷宗資料影本)。
二、被告乙○○於105年之所得為0元,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26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於106年01月11日自投保單位泓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第27頁:被告乙○○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三、被告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堇芝之經過:㈠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
㈡被告乙○○於106年0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3月0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堇芝(即被告洪勝德之未成年子女)(收件字號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東地字第011690號)(第60頁、第65頁至第77頁: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四、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告洪堇芝)..回復原狀。」
。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以:被告乙○○尚結欠相關之本金及利息,而以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12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6年02月07日對被告乙○○,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無結果後,於106年04月11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第36頁至第46頁:該卷宗資料影本)。
而被告乙○○於105年之所得為0元,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第26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於106年01月11日自投保單位泓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第27頁:被告乙○○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故以被告乙○○在當時之資力,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債務,猶仍在原告於106年02月0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之106年02月20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3月0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堇芝,以致原告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故被告間所為前揭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為昭然。
據上,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後,續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之被告洪堇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為昭然。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前揭債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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