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10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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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陳登讚
被 告 高錦清
曾培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高錦清、曾培霖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定其得請求酬勞,經其催告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乃向本院提起訴訟。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記載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物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等文字,惟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酬勞,就此部分兩造未明確約定履行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規定不符,先予述明。

而系爭協議書中,記載被告高錦清、曾培霖之住址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見本院卷第17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所設之戶籍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25、27頁)。

此外,復查無本院對本件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之連繫因素存在,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高錦清、曾培霖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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