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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吳敏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49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90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簽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本票(下稱系爭申請書、系爭本票),借款金額為500,000元,借款期間為94年1月5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約定年息依台新銀行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減)1.99%計算,並隨時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94年4月5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487,211元,台新銀行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即於95年4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至於系爭申請書所載申貸金額900,000元、貸款期間7年,此係被告申請貸款之金額、期間,被告與台新銀行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應以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利息、還款日期為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原本、信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系爭申請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理賠申請書、個別案件催收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2474號裁定影本及貸款審核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8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逾原告所受讓之債權金額462,149元,見本院卷第13頁)、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陳明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非原告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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