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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陳泰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雯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㈠至㈤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共有之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頁),屬遺產之一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之證明,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者,應係代位分割遺產,惟於起訴狀中誤載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先予敘明。
原告既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則應補正如下所載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鍾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㈢被繼承人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
㈣其餘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㈤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何。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價額定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或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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