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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臺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萬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充
被 告 賴福春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福春邀被告陳玉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93年10月23日止,分68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及以週年利率12%繳付利息。
逾期未攤還本息又未經核准延期時,應給付上開利率3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僅清償5,530元用以抵充利息,尚積欠本金204,000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亦無聲明提出。
三、原告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社員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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