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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小玲
陳麗智
王慧鈞
林彥甫
被 告 姜丕家
姜丕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姜丕家與被告姜丕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姜丕敏應將第一項撤銷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姜丕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姜丕家與姜丕敏間就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18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社一街5巷1號),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2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姜丕家就前開房地與被告姜丕敏間所為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嗣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塗銷被告間就臺東市○○段000○號於99年10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12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1頁),未到庭被告姜丕敏則於106年9月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第219頁、22 1頁),核原告前揭所為,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前定106年7月3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姜丕敏於106年7月25日以出國洽公為由具狀請假,本院遂當庭改定106年8月31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經被告姜丕敏於106年8月2日合法收受,惟其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當庭改定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再次通知被告姜丕敏,經被告姜丕敏於106年9月4日合法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雖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即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接獲被告姜丕敏傳真請假狀,表示因身體不適無法到庭,惟未檢附相關證據釋明之,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姜丕敏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姜丕敏不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丕家前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姜丕家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丕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遲延則改依年息20 %計算利息,至100年4月30日止,被告姜丕家尚積欠原告57,535元,及其中51,717元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332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然被告姜丕家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10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姜丕敏,並於99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積極減少被告姜丕家財產,對原告債權受償顯有妨害,其自得依法請求撤銷;
另被告姜丕敏雖辯稱被告間係買賣關係,惟此為被告姜丕家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姜丕敏所匯款項係為伊積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且被告姜丕敏所清償之貸款顯低於系爭不動產99年之市價,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而仍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姜丕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姜丕家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 被告姜丕家則以:其確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復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姜丕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並於99年1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姜丕敏所有,而其於99年、100年度收入及財產不足清償前揭債務,是其與被告姜丕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害原告前揭債權,故其同意原告請求;
又其與被告姜丕敏間確為贈與關係,當時其因投資失利向母親借款,母親遂與其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姜丕敏,並由母親出資代為償還其積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其另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
惟其曾與被告姜丕敏約明:若其需要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姜丕敏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姜丕敏稱被告間係買賣關係並拒絕返還,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姜丕敏99年6月18日、100年2月25日所匯款項係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為台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務,99年8月5日所匯款項則係清償其另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惟被告姜丕敏為前揭清償時其並不知情,且系爭不動產99年間市價約為5,900,000元,被告姜丕敏所匯款項顯低於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市價,是被告間確未達成買賣之協議而係贈與關係,其願返還被告姜丕敏為其墊付之貸款等語。
㈡ 被告姜丕敏則以:其係向被告姜丕家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並以匯款方式繳納價金,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買賣關係而非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被告姜丕家前於9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姜丕家得於300,000元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被告姜丕家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遲延則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至100年4月30日止,被告姜丕家尚積欠原告57,535元,及其中51,717元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借款契約、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頁至第8頁)。
㈡ 被告姜丕家於99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9年10月2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姜丕敏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臺東縣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第211頁至第217頁)。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起訴尚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中始知被告姜丕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姜丕敏等情,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6000392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6月13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946號函復之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
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姜丕家於93年間積欠原告前揭現金卡債務,已如前㈠所述;
且其於99年、100年度收入分別為53元、54,700元,名下財產僅無殘值汽車1輛、投資640元,顯不足清償前揭債務乙節,有被告姜丕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度及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63頁至第166頁),復為被告姜丕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55頁),均堪信實。
而被告姜丕家於99年12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99年10月2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姜丕敏等節,亦如前㈡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贈與契約而為物權移轉乙節,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被告姜丕敏既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無償贈與,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姜丕敏雖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買賣契約,其亦已支付價金云云;
惟查,被告姜丕敏就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先於106年7月25日具狀稱:其係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付價金而購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本院函請被告姜丕敏於文到15日內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帳號、存摺影本及匯款期間等相關資料,被告姜丕敏於106年7月2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106年7月26日東院義民強106東簡123字第1060013827號函、本院送達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惟被告姜丕敏均置之不理,遲至106年9月20日始傳真書狀改稱:其係於99年6月18日、99年8月5日、100年2月25日分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0元、870,678元、1,583,380元予被告姜丕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被告姜丕敏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究如何支付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4.又被告姜丕敏於106年9月20日固傳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7頁,下稱系爭匯款單),以證明其確於99年6月18日、99年8月5日、100年2月25日分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0元、870,678元、1,583,380元共計2,754,058元(計算式:300,000元+870,678元+1,583,380元=2,754,058元)而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姜丕家。
惟系爭匯款單雖得證明被告姜丕敏曾於99年6月18日、99年8月5日、100年2月25日匯款2,754,058元至被告姜丕家之帳戶,然系爭匯款單並未註明匯款目的,被告姜丕家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匯款單所匯款項係匯入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帳戶而非其個人帳戶,300,000元、1,583,380元部分係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擔保之債務,870,678元則係清償其另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其當時因資金困難而與母親借款,母親同意為其繳納前揭貸款,然其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姜丕敏,其於被告姜丕敏繳納前揭貸款時並不知情,其與被告姜丕敏就系爭不動產確係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見被告間就前揭匯款目的所述互不相符,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自不得僅以被告間曾有匯款之事實即遽認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移轉。
5.佐以系爭不動產僅土地部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99年移轉現值計算即高達2,073,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姜丕敏所匯款項合計僅2,754,058元,核與原告及被告姜丕家所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5,900,000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姜丕敏所匯款項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當對價;
況被告姜丕敏於100年2月25日即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後始匯款1,583,38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旋即於100年4月11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益徵被告姜丕敏前揭匯款僅係受贈系爭不動產而代為償還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而非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此外,被告姜丕敏復未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基於買賣關係為移轉登記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間前揭匯款事實即推翻地政機關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而係贈與甚明。
至於被告姜丕敏因受贈系爭不動產而負清償貸款等義務,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依首揭說明,附負擔贈與本質仍為贈與而屬無償行為,被告姜丕敏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非無償行為云云,並無可取。
6.從而,系爭不動產既原為被告姜丕家所有,而為其所負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而其與被告姜丕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已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使其財產總額因而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致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已論述如前,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姜丕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姜丕家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關於撤銷被告被告姜丕家與姜丕敏間之無償行為部分,係屬形成判決;
關於命塗銷登記等部分,則係命其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
且形成判決一經確定,即生該形成之效力;
塗銷登記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確定時亦視為被告已為該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均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就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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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坐落 │
├────┬────┬───────┬────┬─────────┤
│縣 市 │鄉鎮市區│ 坐落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 │
├────┼────┼───────┼────┼─────────┤
│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238地號 │一分之一│ │
│ │ │ │ │ │
├────┼────┼───────┼────┼─────────┤
│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185建號 │一分之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段238地號土地上 │
│ │ │ │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 │ │ │ │東市○○○街0巷0號│
├────┼────┼───────┼────┼─────────┤
│臺東縣 │臺東市 │中山段186建號 │一分之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中│
│ │ │ │ │山段238地號土地上 │
│ │ │ │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
│ │ │ │ │東市○○○街0巷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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