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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萬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許志充
被 告 林阿伍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依台東縣聖光儲蓄互助社借據號碼2815號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對被告為請求,而系爭借據第3條第2款約明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5,7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90年11月18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本金按月分84期,被告應於每月18日攤還3,283元,利息則按年息10.8%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之,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開年息3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1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即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1款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72,678元未清償,因被告經原告屢為催付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至於利息、違約金逾5年部分,其考量被告僅清償2期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復未到庭就此為時效抗辯,是此部分仍依法請求不予減縮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社員還款明細表、臺東縣政府儲蓄互助社變更登記證影本及應收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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