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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胡峰旭即清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伊簽訂臺東縣政府繁榮家園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1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前3年按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第4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
倘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得50萬元後,僅為部分清償,尚欠430,691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催收紀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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