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152,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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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葉東發
被 告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東地所字第○○二六○九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參仟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53 年6月29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自53年6月20日至54年6月19日,嗣原告於105 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69 年6月19日即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53 年6月29日以東地所字第002609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

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 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53年6月20日至54年6月19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96 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7亦規定甚明。

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所規定。

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69 年6月19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堪認定。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已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其他債權存在,本諸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
┌────────────────────────────────────┐
│土地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        │        │      │        │            │            │
├───┼────┼────┼───┼────┼──────┼──────┤
│臺東縣│ 臺東市 │ 新園段 │717-1 │全    部│全        部│共同擔保本金│
│      │        │        │      │        │            │最高限額新臺│
│      │        │        │      │        │            │幣3,000元   │
├───┼────┼────┼───┼────┼──────┼──────┤
│臺東縣│ 臺東市 │ 新園段 │720   │全    部│全        部│共同擔保本金│
│      │        │        │      │        │            │最高限額新臺│
│      │        │        │      │        │            │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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