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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月琴
林朝雄
林朝龍
林勝榮
林勝儀
林有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有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換發東院隆九三執誠八八五九字第○九三○○五八九三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有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等5人,及單獨原告林有利1人,各就同一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及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分別受理在案,因二案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共同起訴予以主張,為促進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榮信及原告林朝龍、林勝儀、林有利(下稱林榮信等4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被告成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93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林榮信等4人之財產無結果後,迄今始再聲請執行(因林榮信已於105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勝儀,故被告於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將債務人改列為原告林月琴等6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已罹於時效,復依民法第146條前段規定,遲延利息亦同時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
縱認該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然被告請求之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實具有違約金性質,衡量兩造經濟地位懸殊,此高額利息將致伊等生活困頓而無所依靠,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間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換發本院93年12月22日東院隆93執誠8859字第09300589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分別於96年、98年、99年、100年、103年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0年、103年間因原告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與原告間成立自100年9月起至105年10月止分期清償之協議,上開期間原告雖多次毀諾,仍盼兩造協商,直至105年10月後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以維債權,故應無原告所指債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至於請求酌減利息部分,原告應與其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由本院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無誤。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原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3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者,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96、97、99年間,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林朝龍、林勝儀、林有利及訴外人林榮信(下稱林榮信等4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及103年間,雖亦對林榮信等4人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卻於其後撤回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及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卷(下稱144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3761號、97年度民執字第998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7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095號卷】,則被告於聲請本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最後一次對林榮信等4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足生時效中斷效果之時間為99年間。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1112判例可供參考。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⒋被告雖提出客戶姓名為「林勝儀、林朝龍、林榮信、林有利」之沖償明細表(見144號卷第33至35頁),以證明自100年9月7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原告每年均有還款,故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因原告之承認,中斷後重行起算等語。
然查,原告主張清償債務者僅原告林勝儀一人,其餘原告並未清償清償等語,經本院查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7095號卷內原告撤回執行之原因,為「債務人林勝儀已與本公司達成和解協議。
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准就本案撤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95號卷第112頁,本院144號卷第75頁),僅記載原告林勝儀一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
而被告雖稱10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曾遇到原告林朝龍、原告林有利、林榮信等人,該3人對伊表示會聯絡原告林勝儀來還款,伊當初有與該3人達成協議,且原告林勝儀與承辦人有達成協議,並均有按時繳款,方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因105年度10月份未見還款,方又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等語(見144號卷第73頁),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如前述,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林勝儀以外之人(即原告林月琴、林朝雄、林朝龍、林勝榮、林有利等5人,下稱原告林月琴等5人),均有委託原告林勝儀代為還款,並表示承認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事實。
是以,原告林勝儀直至105年間,均以還款之行為,向被告表示承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務之意思,依上揭規範,於每次承認(即清償)後,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3年,是被告於106年對原告林勝儀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本票裁定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林勝儀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而原告林月琴等5人,則因被告無法舉證其等於99至106年間,有向被告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多年來怠於對原告林月琴等5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範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林月琴等5人之時效應分別計算,且自99年至106年已逾3年時效,原告林月琴等5人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部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中,週年利率20%之遲延利息實具有違約金性質,請本院予以酌減等語。
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中「自民國93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係源自林榮信等4人所簽發票據號碼為925392號之本票中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見144號卷第49頁)。
是以,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遲延利息,實質上具有如原告所稱之違約金性質,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遑論為違約金酌減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藉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併請求酌減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林月琴等5人已罹於時效,原告林月琴等5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林勝儀主張時效抗辯則不可採,則原告林勝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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