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鄭張益鈴
被 告 吳何運香
吳聲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都蘭段15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原告乃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雙方並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詎被告即鄰地所有人未得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架設塑膠水管與鋼纜,阻斷原告車輛及農機之通行,並危及農務工作安全,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屢經報警、村幹事勸導,甚至以存證信函催告命限期拆除地上物,未獲被告置理(被告嗣後業已拆除鋼纜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所占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前,被告已沿產業道路之水泥邊鋪設水管逾50年,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倘拆除水管恐無水可用,至鋼纜部分已自行拆除,希望原告不要阻礙其等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雙方並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管,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之塑膠水管之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 頁),且經本院會同成功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管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水管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占有乃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出租人僅係間接占有人,而租賃物由出租人交付予承租人後,出租人業已履行其依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既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系爭土地既由出租人即國有財產署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原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部分之塑膠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