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被 告 鍾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分管契約或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存在,請准將系爭房屋,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分割,並予以變賣後分配價金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希望保留系爭房屋,但因為目前無資力,無法以金錢找補原告,故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以變價分割,於變價過程中再與原告協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兩造各2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無法與被告協商達成協議分割方案,依卷內可得資料,系爭房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法院經原告請求,應依法裁判分割。
系爭房屋目前作為住宅使用,且僅有一出入口,如卷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結構上無法分割為數人分別使用,唯有供單一人居住使用,始能發揮房屋之經濟上功能,是以,系爭房屋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不可能,本院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認將系爭房屋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合併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對於變賣之價格,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如此,可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並認為在各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下,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
從而,爰諭知系爭房屋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訴訟中所持之立場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