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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秋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以106年度東簡字第178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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