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6,東簡,183,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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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黃金城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高秀妹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受訴訟告知
人 黃金仔
黃金發
黃秀玉
黃玲珠即陳玲珠
陳倬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壘石暨水泥矮牆(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壘石矮牆(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0頁即本判決附圖),原告遂將聲明事項於107年2月12日當庭更正、擴張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金仔、黃金發、黃秀玉、黃玲珠即陳玲珠、陳倬民(以下合稱黃金仔等5人)及訴外人黃金章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第三人黃金仔等5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黃金仔等5人,對其為訴訟告知,惟除黃金仔於107年2月12日到庭表示不欲參加訴訟且對本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其餘受訴訟告知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黃金仔等5人及訴外人黃金章公同共有,同段268地號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毗鄰;
惟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壘石暨水泥矮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壘石矮牆(面積1.7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被告復於106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基於毀損之故意,持鐮刀將原告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所示牛樟樹1棵(樹高約143公分)、編號D2所示檀香樹1棵(樹高約75公分)、編號D3所示釋迦樹1棵(直徑約6公分)、編號D4所示釋迦樹2棵(一直徑約5公分、另一直徑過小,樹高約85公分,以下合稱系爭樹木)砍除(下稱系爭毀損行為),而釋迦樹5年生產果實價值為7,500元(計算式:每棵2,500元×3棵=7,500元)、檀香樹8年生產價值為4,000元(計算式:每年500元×8年=4,000元)、牛樟樹8年價值為40,000元(計算式:每年5,000元×8年=40,000元),是原告因被告系爭毀損行為共計受有51,500元損害(計算式:7,500元+4,000元+40,000元=51,500元),其亦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 至於被告辯稱興建系爭地上物曾得原告父母同意,且若拆除前揭地上物恐致生水土流失、原告所有房屋毀損云云;
惟系爭地上物外觀新穎而係近10年所興建,顯未得原告父母同意;
且待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其將依系爭土地地界另為補強,亦無致生水土流失或原告房屋毀損之虞。
又系爭樹木確係被告砍伐,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黃金仔等5人及訴外人黃金章公同共有,原告所有系爭樹木遭人砍伐,及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壘石暨水泥矮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壘石矮牆(面積1.7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惟系爭地上物係因兩造所有土地高低落差甚鉅,兩造父母為免系爭土地水土流失致生災害,始合意由被告父母於系爭土地地界處施作系爭地上物,原告父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亦以系爭地上物為房屋基礎之邊界,是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即屬無據;
縱認兩造父母間無上開合意,前揭壘石矮牆明顯具有擋土作用,前揭水泥矮牆則為原告房屋地基之一部,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若拆除將生土石流失、原告房屋傾倒之損害,原告行使權利顯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又原告所述系爭毀損行為當日,其因脊椎甫開刀完畢,實無力持鐮刀砍伐系爭樹木,是其並無毀損系爭樹木之行為,原告復未證明系爭樹木確有51,500元之價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及其反面):
㈠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黃金仔等5人及訴外人黃金章公同共有,26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與系爭土地毗鄰;
惟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壘石暨水泥矮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壘石矮牆(面積1.76平方公尺)部分。
㈡ 原告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遭人砍除。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亦即:⒈被告是否無權占有?⒉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背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系爭毀損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受訴訟告知人黃金仔等5人及訴外人黃金章公同共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壘石暨水泥矮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壘石矮牆(面積1.76平方公尺)部分等節,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有於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父母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即以系爭地上物作為房屋地基邊界,是被告母親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曾得原告父母同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被告就此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83頁);
惟觀諸前揭照片,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房屋尚有相當之距離,而與被告所辯不符;
且縱原告房屋地基確與系爭地上物相連,亦難以此推認原告父母曾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所辯已非可採。
況原告於59年8月8日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果如被告所言系爭地上物係兩造父母合意興建,則系爭地上物興建迄今已近50年,衡情應已傾頹或有修補痕跡;
惟系爭地上物結構完整且查無修補殘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堪信系爭地上物係近年興建,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所得利益極微,反將致水土流失、原告房屋傾倒之損害,是原告行使權利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268地號土地固有高低落差,然此得以重新修築擋土牆等方式輕易防免損害發生;
且系爭地上物與原告房屋尚有相當之距離,縱系爭地上物拆除應不致原告房屋毀損,原告復陳稱願為必要之補強以防免水土流失或房屋毀損(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則原告既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維護其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進而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⒋從而,被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權源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其餘所辯亦無足取,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6年農曆春節初四上午10時許,持鐮刀砍伐其所有系爭樹木,致其受有51,500元之損害等節,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金仔、陳玉娟為證。
查證人即原告之妹黃金仔雖證稱:106年過年初四早上約7、8點,我在原告家中聽到兩造在屋外吵樹的事便出門查看,見被告辱罵原告並持鐮刀砍釋迦樹,我就看到被告砍釋迦其他沒看到,被告是先砍釋迦再一路從屋後往前砍其他樹木,當時我、吳麗妮、陳玉娟及原告都在旁邊看被告一路砍下去,原告曾以口頭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惟果如證人黃金仔所言,其與原告、證人即原告弟妹陳玉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麗妮均在場親見被告砍伐系爭樹木,則以其等至親關係,見原告所有系爭樹木遭砍伐自當積極制止,其等以4人之眾竟任由被告1人自屋後連續砍伐系爭樹木5棵而未積極制止,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金仔前揭證述自非可採。
⒊次查證人陳玉娟雖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砍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當庭改稱:106年初四過年時,原告與被告之女發生爭吵,我在屋內聽到便出來查看,之後兩造就開始說要找界釘,我就離開了,我只看到一名女性背影在砍樹而沒有清楚看到是誰砍的,我當時是和我丈夫共同出來查看,吳麗妮、黃金仔沒有跟我在一起,我也沒有看到原告,和原告吵架者與砍伐系爭樹木者應係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其反面),則證人陳玉娟既未清楚看到係何人砍伐系爭樹木,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系爭毀損行為。
況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陳稱:106年農曆春節初四、初五上午約10點,我和配偶吳麗妮在現場看到被告砍伐系爭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未提及該時尚有他人在場,遲至107年2月12日始自偕證人黃金仔、陳玉娟到庭,且證人黃金仔、陳玉娟與原告就案發時間、在場人等案發過程所述均不相符,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兩造之舉證,難認被告確有系爭毀損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壘石暨水泥矮牆(面積0.5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壘石矮牆(面積1.76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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